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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财产纠纷] 【安和律师事务所】赠与 vs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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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Lawyers 发表于 12-10-2022 1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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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内容为网友发布信息,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立场。

    “小额借款是债务,大额就变成了敌人”
    -          —— 普布里乌斯·西鲁斯
    在澳洲家庭法背景下,财产分割程序中最常见的法律争议点之一可能是通常来说来自争议一方的某位父母或家庭成员的一笔钱,法律上应该被认定为赠与还是给该方的借款。

    如果这笔钱被认定为赠与,那就意味着这笔钱会在婚姻财产的池子中并会分配给双方(假设Stanford[1]案子中的第一步已经满足:在双方之间进行财产分配是公平公正的)。

    偶尔,一方甚至会伪造一份倒填日期的借款合同,就是为了将尽可能多的钱排除在婚姻内财产池子中,留下更少的钱在双方之间分配。这样做的同时会将自己置于藐视法庭的风险中。
    这种行为强烈不建议,并且如果有律师知道客户向法院提交一份伪造的借款合同,这对于当事人和律师都会有严重的法律后果。

    双方应当了解,作为分析的起始点,来自一方父母的借款可能并不会被要求偿还。[2]


    当一方递交了一份合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支持该方的观点,法院会考虑一系列因素来决定一份有效的债务是否存在:
    1.       一、 一份法律上能被强制执行的借款是否事实上已经被强制执行或者能够被期待被执行。因为如果还款义务存在但不会被要求履行,那么这个义务就不应该被纳入考虑范围。[3]
    2.       二、证明借款存在是寻求提出有关借款证据一方的举证责任。该方可以让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人作证,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让法院相信借款合同就是它表面看起来的那样。[4]
    3.       三、借款合同是否包含明确的条款,或者必要的法律意图去缔结这些条款。[5]
    4.       四、借款合同是否包含明确的还款条款。[6]
    5.       五、提出证据的一方是否在最终的披露文件中列出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还款记录。
    6.       六、借款合同是否被双方在政府部门 (比如新州土地注册局)注册为贷款。

    如果法院认定没有有效可执行的借款存在,法院可能仍然会考虑其他的因素:
    1.       一、该方的父母或者亲戚是否提供这笔资金给他去建立明示或者回归信托。[7]
    2.       二、这笔资金被双方用于什么地方,比如提供了很大一部分购买婚姻住房的钱。[8]

    在这种情况下,当法院认为进入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父母或亲戚给了他/她很大一部分资金支持,但这笔资金应当被认为是赠与而非借款,这应当被当作有利于该方的因素在财产分割中被考虑进去。

    对于财产分割或者其他家庭法的咨询,请联系我们 H & O Lawyers的团队寻求法律建议。您可以给我们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邮件,或者拨打电话(08 84109069跟我们进行预约

    请注意这篇文章不构成法律建议,H& O Lawyers 对您基于本文采取的行动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1] Stanford& Stanford [2012] FamCAFC1 (19 January 2012).

    [2] Biltoftand Biltoft (1995) FLC 92-614 at [52]; In the Marriage of Prince,General Credits Australia Limited (Intervenor); A-G for the State of Queensland(Intervening); A-G for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Intervening) (1984)FLC 91-501, per Evatt CT at page 79,076; Af Petersens v Af Petersens [1981]FamCA 50 (8 July 1981); Quirk (1983) unreported.

    [3] AfPetersens (supra) at [60].

    [4] TraxysEurope SA v Balaji Coke Industry Pvt Ltd [2011] FCA 1132 at [12].

    [5] GCNSW Pty Ltd v Galati [2020] NSWCA 326 at [80].

    [6] UnitedPacific Finance Pty Ltd (Rec and Mgrs Apptd) v Govindasamy [2020] NSWSC 128at [174]–[175].

    [7] Calverleyv Green [1984] HCA 81.

    [8] Pierce& Pierce (1999) FLC 9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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