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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和律师事务所】參與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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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Lawyers 发表于 18-12-2020 16: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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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刑事責任擴展到非主要犯罪者是判例法中長期以來確立的一項原則,並在成文法中定義為“幫助,教,諮詢或促成”。我們要考慮三項原則,兩項是普通法,另一項是成文法。這些是:
    1.共同行動或共同犯罪
    2.共同目的的學說
    3.協助,教他人進行輔導或促成犯罪
    高等法院在“Osland v The Queen”案中仔細考慮了前兩個原則。將責任分配給“與他人共同行動”的人,要求罪犯犯罪有理解和有所安排。該學說是沒有爭議的,經常描述絕大多數罪犯是犯罪分子的幫兇或同謀;例如,兩個搶劫犯一起行動搶劫博物館,每個搶劫犯都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更具爭議性的原則是出於共同目的的原則或擴展的聯合犯罪企業。該原則最近在英國普通法中被廢除,並由高等法院重新考慮,該原則將責任範圍擴大到未犯主要罪行的罪犯。法院迅速在“米勒”案中強調該原則並沒有(通常被誤解)僅僅通過聯想來擴大責任範圍,但是在適用中,先例確實將責任範圍擴大到了那些未曾犯過主要罪行的人,只要他們魯莽在最初犯罪時有可能犯罪。
    如果“ Jogee”是我們池塘對面的朋友為了糾正普通法而掉頭的話,那麼“ Miller”則偏向綠色牧場。一方面,將刑事責任範圍擴大到構成犯罪的人的原則;但是意圖僅僅是對犯罪的合理可能性魯,是整個普通法歷史中散佈的一種。但是,在合營企業中從事犯罪活動的人是該罪行的同謀,因此,刑事責任已經擴大到他們。那麼,作為一種學說,為什麼即使在合理的可預見的情況下,他們也應該對另一人在實施原始犯罪期間犯下另一種罪行的行為負責?也許應該澄清該學說,以將責任擴大到出於共同目的行事的人,而不是擴大到出於共同目的行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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