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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东莞不缴路桥年票交警不给年审的诉讼已经展开,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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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衛蘭
时间:
28-2-2011 17:45
标题:
东莞不缴路桥年票交警不给年审的诉讼已经展开,值得期待!
本帖最后由 衛蘭 于 2011-2-28 17:47 编辑
2011年1月21日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恰逢春节期间,立案审查时间略长,2011年2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立案受理。(案号:
(2011)东一法行初第35号)
下面晒一下“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X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东莞市莞龙大道下桥路段268号,电话:0769-22265900 2220593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粤SXXXx车辆年审的手续,依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10日,原告依法到东莞市XX机动车检测站检验车辆,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的证明资料,被告驻东莞市XX机动车检测站的民警当场验明并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车辆已查验 同意受理”,随后告知原告到被告处(东莞市莞龙大道下桥路段268号)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依法带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文件材料到被告处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是被告以原告未购买东莞市的路桥年票(统缴)为由拒不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认为,东莞市实施的路桥年票是违法的,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必须购买年票才给年审是违法的,同时非法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通行车主的“拒绝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东莞市路桥通行费年票是违法的。
(一)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该通知要求“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遗憾的是以广东各市为代表的城市路桥年票没有清理整顿。
(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众所周知,立法滞后是中国现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出台以前,各地制定的收费公路设置条件、收费标准、核准程序、使用票据等五花八门,特别是部分省市违法实施所谓“路桥年票制”等严重侵害了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有这些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存在,2002年国家才明令禁止,在2004年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禁止,并赋予车主面对违法行为有说“不”的权利。遗憾的是以佛山、东莞、珠海等为代表的城市为了区域利益仍然疯狂出台“征收办法”,并以听证、年票互认等方式来掩盖征收的违法性。目前,广东十七个市已经有十四个市先后出台路桥年票征收办法,强制车主放弃拒绝权,破坏法律在广东的实施。
国务院明令禁止已经有九年啦,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也有七年啦,原告认为,实施所谓路桥年票的征收部门也该收一收手,充当实施路桥年票好帮手的被告也该歇歇脚。
二、被告在车辆管理(年审)中要求必须购买年票剥夺了车主法定的拒绝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行车主“有权拒绝交纳”,该权利是车主享有的法定权利,被告无权剥夺车主的“拒绝权”。
三、除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任何单位不得就车辆检验附加其它条件。
被告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四、对车辆年审即是车主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法定责任,而不是被告的权力。
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由此可以认定:第一,车主有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其次,公安交警部门发现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有责任对车辆进行强制检验,否则应当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最后,检验合格的,无论车籍是否属当地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的交通管理部门都有义务发给检验合格标准。
五、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审验要求首先购买年票缺乏法律依据。
经原告核查,涉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没有发现要首先购买年票的规定,只发现了禁止“任何单位附加其它条件”的法律规定。
六、被告所附加的年审条件均由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被告没有必要冒着违法行政的风险充当“老好人”
(一)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由《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税务部门除了罚款措施外,还拥有其它行政机关(其它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执行)没有的银行划扣权----亦即当事人不依法纳税,税务征收机关有权直接从纳税人的银行帐户中扣款,其执行措施比被告凌厉得多。
(二)养路费(当然该费已废止)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当事人不交费,有关机关依法收取滞纳金,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市法院不是有执行30多万元养路费的先例吗!
(三)路桥通行费年票,由所谓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调整(该办法虽然未废止,但原告认为该办法因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而无效)。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交警部门应协助收费机构做好年票费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手续时,应当核查年票费的缴交情况,对未缴交年票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原告认为,即使《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是现行有效的规定,被告尽到 “告知及时补缴”的责任就完成了任务,被告越趄代庖,居然要求必须先买年票再进行年审。
七、机动车不年审的法律后果
(一)、在行政方面。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2条、56条看,机动车不进行年审的法律后果是,罚款100元,但公安机关有责任进行强制年审。也就是说若被告不进行年审,则只需要在机动车检测站门口举报称自己未进行车辆年审,要求被告查处,则被告必须查处并年审,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在民事方面。不进行车辆年审,保险公司将可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可能产生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但交强险的部分还是赔偿的)。但是如果是由于机动车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给年检或者车辆管理部门无合法依据不发放年审合格标志造成的,将由相关违法机关承担应当由保险机构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认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之一,“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将伤害法律的权威和城市的文明,并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社会**的**与法治建设需要被告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在此再次恳请被告从法律的尊严、社会的和谐和一座城市的文明出发依法主动撤销不合理不合法的车辆年审附加条件,并依法向原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XXXXXXXXX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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